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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24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2249號
聲 請 人
東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錦福即裕福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第三人東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謝錦福即裕福工程行之債權新台幣228,620元,於前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對相對人謝錦福即裕福工程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謝錦福即裕福工程行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裁定命補正,惟聲請人經合法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謝錦福即裕福工程行不生效力,聲請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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