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9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6935號
- 債權人
- 張正勳
- 債務人
-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銘
- 債務人
- 張仁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9年3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9年3月30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9年3月29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與債務人並未約定利率,其超出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