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輝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AF0000000)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