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屠永__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屠永__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屠永__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屠永__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點之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被繼承人屠永__之遺產總現值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四萬零七百零二元,其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應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得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三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不含喪葬費用及利息)。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確定代墊費用數額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建物課稅現值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等七家銀行函、繳款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簽呈、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南港股票收盤價資料、開啟保管箱清冊、鑑價資料、郵票清單、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暫付款明細表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又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屠永__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結清被繼承人存款帳戶、會同國稅局開啟清點被繼承人租用保險箱、會同鄰里長清點被繼承人家中遺物、就遺產辦理鑑價、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申報遺產稅、完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清理被繼承人所遺房屋並辦理火災保險,又第三人李夏淑芬即阿丸禮儀社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在案等。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繁雜程度,則聲請人請求三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三十萬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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