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粕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井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 6月13日簽訂承攬加工電動槍機件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代為訂製模具及備料,所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98年12月 9日止計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11,442,324元,聲請人依法留置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以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復於98年12月9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達32日內給付承攬報酬,否則即聲請拍賣留置物,惟相對人仍未為清償,聲請人乃提起訴訟,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97,186元,相對人因承攬契約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已依法留置相對人存放之貨物,並通知相對人應於期限內清償債務,惟迄今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