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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4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41號

聲請人
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四)清償日期: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4日止,共10年。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相對人乙○○於民國99年5月8日為清償案外人中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而簽發支票二紙,金額各為⑴488,410元⑵149,060元。詎聲請人屆期提示結果,竟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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