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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翊嘉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6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6月16日。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賠償、不當得利賠償。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3.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1分之1嗣相對人翊嘉格企業有限公司於⑴民國98年6月22日⑵民國98年6月22日⑶民國98年6月29日⑷民國98年6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本票四紙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共1,300,000元。詎上揭本票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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