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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710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7104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洪和國、乙○○、黃沂榮、黃沂源、何三吉、劉進要、江碧雲、黃勝杰、劉郁霖、陳珠如、吳佳玲及黃仲民,該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2871 號確定支付命令,得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再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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