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 聲請人
-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中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所主張之假執行之執行費及提存費,均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計算,其中執行費部分,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662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 40,0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6,185元 │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計 │├───────┼───────┼───────────┤│附帶上訴裁判費│ 4,305元 │聲請人預納,不予列計 │├───────┼───────┼───────────┤│合計 │ 54,662元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2元,扣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4,662元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1,190元。 ││ 54,662×(100-71)/100=15,852 ││ 15,852-14,662=1,1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