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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

聲請人
均威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立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其中相對人乙○○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5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5 月24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乙○○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高立旺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得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再為裁定,是該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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