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冠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全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總裁八八海. 相 對 人 甲○○即馬總裁小吃部 相 對 人 馬總裁餐飲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總裁九九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8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10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