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郭光強即鴻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970元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985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預繳如計算書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登報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減縮後之金額181,665元,應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始為適法。聲請人逾減縮部分裁判費之請求,本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予。再者,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以為確定其費用,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另裁定確定之,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990元 │ │ 聲請人預繳 │├────────┼───────┤ ├───────┤│ 登報費 │ 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聲請人預繳 │├────────┼───────┤ ├───────┤│ 證人日旅費 │ 1,226元 │ │ 聲請人預繳 │├────────┼───────┴───────┴───────┤│ 合 計 │ 3,716元 │├────────┴───────────────────────┤│說明: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