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郭光強即鴻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 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命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970元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985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預繳如計算書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登報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減縮後之金額181,665元,應以此計算第一審裁 判費,始為適法。聲請人逾減縮部分裁判費之請求,本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予。再者,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以為確 定其費用,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另裁定確定之,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990元 │ │ 聲請人預繳 │ ├────────┼───────┤ ├───────┤ │ 登報費 │ 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聲請人預繳 │ ├────────┼───────┤ ├───────┤ │ 證人日旅費 │ 1,226元 │ │ 聲請人預繳 │ ├────────┼───────┴───────┴───────┤ │ 合 計 │ 3,716元 │ ├────────┴───────────────────────┤ │說明: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