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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許庭鳳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或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時,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6年年度裁全字第100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就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92 號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僅於聲請假扣押時請求金額較本案訴訟金額為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金額高於假扣押金額而無損害發生,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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