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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及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及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連帶負擔 47%,相對人丙○○、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甲○○連帶負擔50%;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700元 │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費 │ 950元 │聲請人預納 ││(登報費二筆)│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1,650元 ││ 計算式:30,700+150+800=31,650 ││二、(一)相對人丙○○、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14,876元 ││ 計算式:31,650×47%=14,876 ││ (二)相對人丙○○、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甲○○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15,825元 ││ 計算式:31,650×50%=15,825 ││ (三)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50元 ││ 計算式:31,650×(1-47%-50%)=950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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