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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聲請人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潔境環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依前揭法條規定,逕行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亦同此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1,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判決確定,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擔保提存,係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在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3,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591號判決確定在案,雖就聲請人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未全部准許,然就債權本金 5,905,000元部分,則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故聲請人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聲請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應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本金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至於其就上揭債權利息所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對假扣押程序中所保全之本金債權請求不生影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得逕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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