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兆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寄川 聲 請 人 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 相 對 人 鑫隆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莊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供反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4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即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兆陽工業有 限公司部分敗訴、對聲請人洪清輝即億陽企業社部分敗訴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23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0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0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第一審 訴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9號 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查核明確,系爭訴訟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