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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88號

聲請人
鄭香明
相對人
樺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國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暨回執正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5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71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1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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