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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44號

聲請人
一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保民
相對人
日宏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招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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