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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得寶生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6105),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4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6105)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30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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