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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70號

聲請人
合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山
相對人
上昇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陳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九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2,000元以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85年度裁全九字第66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6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經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各項文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之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於99年1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該通知於99年11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

(三)另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6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仍不足證相對人未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已表明不再就該擔保金主張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自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三、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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