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87號
- 聲請人
-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碧瑛
- 相對人
- 林茂松
- 相對人
- 許麗琴
- 相對人
- 黃浥榕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林茂松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茂松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 │ 聲請人預納 │├────────┼────────┼───────────┤│複丈規費 │ 8,300元 │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6,350元 │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 ││ │ │ 人負擔,不予列計。 │├────────┼────────┼───────────┤│合計 │ 35,550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19,008元 │計算式: ││訟費用額 │ │(10,900+8,300)×99%││ │ │=19,008(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