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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朝全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二張(債券代號: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張(債券代號:00000000、00000000 ),共計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8 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 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執全十字第428號函、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2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4月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492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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