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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8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78號

反訴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並非屬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之離婚等訴訟之被告,依法並不得提起反訴。析言之,僅有被告始得提起反訴,被告以外之人並不得提起反訴。準此,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扶養費之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反訴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管理使用,如反訴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既核與首揭條文之規定不符,其所提起之反訴自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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