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興大文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駿 訴訟代理人 蕭靜美 被上訴人 梁慧蓁 訴訟代理人 曾思靜 被上訴人 楊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學良 被上訴人 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冠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梁慧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家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芬變更為陳明駿,有上訴人提出民國100年3月6日興大文學院社區第四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以陳明駿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就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人就本院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首應探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繼而審究上訴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上訴人社區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經作成「一樓住戶每坪應繳納40元管理費」之決議,原審不適用上開規定,逕認系爭收費標準未按「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係違反誠信原則,逕將一樓住戶管理費減至每坪25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準此,本院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業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之主張: ㈠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管理之「興大文學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上訴人陳冠榮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51號、被上訴人梁慧蓁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街55 號、被上訴人楊家珍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61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而興大文學院社區經於97年3 月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並授權由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服務公司,及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經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3日訂定並 公告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40元、汽車停車位每月15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50 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陳冠榮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79 元(每坪應收管理費40元,被上訴人陳冠榮所有建物為 44.47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779元);被上訴人梁慧蓁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64元(每坪應收管理費40元,被上 訴人梁慧蓁所有建物為41.59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664元);被上訴人楊家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864元(每坪應 收管理費40元,被上訴人楊家珍所有建物為46.59坪,每 月應繳管理費1,864元)。詎被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即 未依住戶規約繳納全部之管理費,均僅按每坪25元計算繳納管理費,迄98年11月30日止,分別積欠管理費,其中被上訴人陳冠榮為6,012元、被上訴人梁慧蓁為2,916元、被上訴人楊家珍為4,443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2.被上訴人陳冠榮、楊家珍雖抗辯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不一致,而認規約無效等。然查上訴人社區規約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合法生效,縱然報備之規約版本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版本不同,然向區公所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規約是否合法生效無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規約無效,尚有誤會。又上訴人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是決議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收費標準,且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時,已經考量管理費之用途均在支付社區公共事務之花費,及二樓以上住戶與一樓住戶就社區公共設備、安全及清潔維護等項目之使用受益程度,而分別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並無不合理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上訴人社區於98年2月1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9年3月7日第三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均針對一樓住戶之管理費作成維持現行收費標準之決議,被上訴人仍拒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實無理由。 3.爰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陳冠榮應給付上訴人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梁慧蓁應給付上訴人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楊家珍應給付上訴人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梁慧蓁、陳冠榮、楊家珍三人係上訴人社區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繼受並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包含繳納管理費);而原審亦認定「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於97年3月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並授權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服務公司,及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經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3日訂定並公告收 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40 元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並遵守 ,其等拒不依規約訂定之金額繳費,上訴人依法訴請其等繳納,原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遽行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上訴人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訂定,載明於規約,公告施行有年。嗣因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起造人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異議,乃於98年2 月15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要求變更一樓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通過維持一樓住戶每坪繳納40元管理費之決議。嗣被上訴人繼受取得各該一樓區分所有權後,對於收費標準仍有異議,乃於99年3月7日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仍通過維持一樓住戶每坪繳納40元管理費之決議,此有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即上訴人社區第1次、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經作成「一樓住戶每坪 應繳納40元管理費」之決議,原審不適用上開規定,逕認系爭收費標準未按「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係違反誠信原則,逕將一樓住戶管理費減至每坪25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系爭管理費收費標準未按一樓區分所有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係違反誠信原則逕將一樓住戶管理費減至每坪25元乙節,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對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應本於尊重住戶自治之精神,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多數決通過之決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期待透過共同參與、多數決之方式,處理與住戶有切身利害關係之共同事務,實踐住戶自治原則;既有住戶自治,多數決之原則下,難免有少數人之利益被犧牲,然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提升居住生活品質,並促進公共安全、公共安寧與公共安居之目的,實在所難免。而上訴人社區一樓住戶雖有獨立出入之門戶,然其住戶仍可隨時、自由進出管理室而進入中庭、使用圖書室、電梯及頂樓公共設施(曬衣場),不受任何限制;其住戶生活用水,亦均來自社區水塔;其住戶之垃圾,均集中放置於社區之垃圾場,統一由環保清潔公司載運處理;其住戶之信件,均統一由管理室代收,再由管理人員投遞至其住戶之信箱;其住戶如在社區公設發生意外災害,同受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障;其住戶之維安,係由管理人員透過特別加裝在一樓走廊的4支監視器監看而獲得確保;其住戶固未 使用地下停車場及車道等公共設施,其亦未因此負擔該部分,亦即一樓住戶依法享有之權利及所受之利益,與二樓以上住戶並無明顯不同,而一樓繳納之管理費僅為二樓以上之80%,則上訴人社區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收費標準之決議,即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原審僅以系爭收費標準未按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訂之,遽謂系爭收費標準違反誠信原則,逕將一樓住戶之管理費減至每坪25元,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自治之立法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於原審抗辯: ⒈興大文學院社區住戶規約是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決議,該次會議是由建商林維建設公司所召集,並於會議通知時,隨通知檢送內政部部頒官方版之住戶規約、社區每月預估支出金額明細表、管理費預估繳交金額及管理人事費,其中後三項內容並各有甲、乙、丙三案。嗣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關於規約僅為小幅修正,其餘則依官方版住戶規約通過,至於管理費之收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授權同次會議選出之住戶委員組成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參考林維建設公司隨會議通知檢送之三個方案中,擇一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擇一之收費標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每坪住戶與店面之比例或為「60:30」、「70:35」、「80:40」,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內容,並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50:40」之收費方案。詎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向 主管機關報備時,竟提出一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無效住戶規約(報備之規約),並依該規約向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惟被上訴人對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即原審卷附附件三所示)之真正不爭執,且對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標準之結果不爭執,但其決定之收費標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得就超過之部分拒絕繳納。 ⒉被上訴人雖為一樓之房地所有權人,但未曾使用上訴人社區地下室車位、一樓中庭、門廳、大樓電梯、圖書館及信箱等公共設施,各該公共設施,上訴人設有門禁管制,亦無法使用。且管理費包括清潔、管理、保全及使用共用部分之償金等,而被上訴人為店面,自有獨立出入通道,與社區並不相通,必須經由管理室始能進入社區,而進入社區亦僅能丟垃圾及收信,其餘公共設施均不能使用。又上訴人管理費之收取,用以支付管理公司服務費,多用於二樓以上住戶居家環境安全之管理、清潔、保全之人事費用,而被上訴人等一樓住戶之居家環境、安全及管理,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並未由社區大樓保全負責。上訴人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強制被上訴人分擔該等多用於二樓以上住戶居家環境、安全管理及保全等人事費用,及設置於社區內之門廳、中庭、電梯等公共設施之使用償金及維修費用,而要求被上訴人每坪負擔40元之管理費,顯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應予變更給付。被上訴人認為應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林維建設公司提出管理費收費方案之比例,即二樓以上住戶與一樓店面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2:1始為適當,而符合誠信原則。二樓以上住戶每坪為50元,是被上訴人等一樓住戶每坪應為25元,且如以每坪25元計算,被上訴人均已繳納,並未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管理公司所提「60:30」、「70:35」、「80:40」三案,均有二樓以上與一樓住戶管理費比例2:1之管理收費習慣。上訴人卻以自利行為,竟認為原提案中最低收費標準每坪60元(二樓以上)太高而私自調降為每坪50元(且停車位及部分公共設施面積均未繳納管理費,平均二樓以上每戶每月少繳8坪以上之管理 費),卻將一樓管理費訂為最高收費標準每坪40元。其比例明顯不公,且一樓騎樓需繳交百分之百管理費並提供行人通行,頂樓未提供一樓住戶感應卡搭乘電梯到達,以致於未能行使使用權利,但電梯維護費每月6,000元及電梯 耗材費4,000元加機電維修費3000元與地下室出入之車道 捲門馬達更換15000元等維修費卻亦要一樓住戶分攤,其 可見不公平之明確甚為顯著。 ⒉上訴人於原審重要爭點中,對於電梯頂樓公共設施一再堅拒一樓住戶使用,此與被上訴人有很大之爭執與爭論,豈料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上訴人竟改稱一樓住戶不受限制,仍可隨時自由使用,但被上訴人迄今仍無訂樓電梯感應卡可使用,可見上訴人所稱之隨時、自由使用,絕非事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其管理之「興大文學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上訴人陳冠榮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51號、被上訴人梁慧蓁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55號、被上訴人楊家珍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61 號),而上訴人社區經於97年3月1日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並授權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服務公司,及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經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3日訂定並公告收費標準 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4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告、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等為證,且此部分事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社區規約就其住戶管理費之約定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40元等事實,為屬真實。 ㈡而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情置辯,認上訴人所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得就超過之部分拒絕繳納云云。惟查,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 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又被上訴人雖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一樓住戶應繳納每坪40元,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管理公司所提「60:30」、「70:35」、「80:40」三案,均有二樓以上與一樓住戶管理費比例2:1之管理收費習慣不同,且平均二樓以上每戶每月少繳8坪以上之管理費,卻將一樓管理費訂為最 高收費標準每坪40元,其比例明顯不公云云。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並收因地制宜之效,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所疑義,應係屬是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行提案主張,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問題。是以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本並非單一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上訴人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收費標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已難認有理由。 ㈣況且,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如被上訴人所舉之上訴人有未將電梯感應卡交付而無法進入二樓以上之問題)、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 ㈤綜上,上訴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一樓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40元,請求被上訴人陳冠榮應給付上訴人6, 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梁慧蓁應給付上訴人 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家珍應給付上訴人 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資料後確定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