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莎賓娜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2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感冒發燒致延誤原審訂於民國99年2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惟上訴人於該日下午4時許,有打電話至法院說明,此應有電話錄音,上訴人並非無故不到庭。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網站有瑕疵,上訴人花錢買進不能用的網站,怎麼可能驗收。被上訴人謊話連篇,連一支市話號碼都不給上訴人,上訴人如何能舉證證明已經解除契約。又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仲裁地為台北市,詎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支付之承攬報酬,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伊因生病延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及兩造間所定之合約有約定若有爭議應送仲裁,仲裁地在台北市,原審未審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審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均到,原審當庭將本件改於99年2月2日下午3時續行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其雖主張因感冒發燒致延誤期日無法到庭,並未舉證證明,且其縱係感冒,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庭辯論,原審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莎賓娜公司網站專案外包簡易合約書」第10條載明:「爭議處理:1.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仲裁地為台北市」。是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違反上開約定云云。按仲裁協定,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已就本件98年度中小字第3240號民事訴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上訴人既已在原審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有違背前開合約第10條之違背法令,洵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網站有瑕疵,被上訴人避不見面,連一支室內電話都不給,伊如何能舉證證明已解除契約,及伊不懂電腦,不知道什麼叫驗收等,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㈣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