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永盛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4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謂:就工程之慣例與常態,營造公司取得工程後,就該工程之材料買賣,本應就該工程之規格而採購,其既應依業主所給予之圖說或施工規範為準,如兩造未就石材之尺寸有所約定,被上訴人所憑為何交出系爭貨品。原審認所稱圖面規劃之70公分,乃上訴人與業主台中市政府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顯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上訴人有將與業主之圖說交付之事實,縱未於買賣契約中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圖說,應為契約之附件,與契約有同一效力甚明,原審之解釋契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取得工程後為免物價指數調漲而受損害,先就單價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圖說確定後再交付被上訴人,以為製作之依據,因上訴人所購之石材非規格品,如兩造未約定尺寸與材質,被上訴人據何製造交貨?原審未查及此,亦有疑義。且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無任何舉證證明買賣時兩造無約定尺寸及圖說之用途,實有爭議,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係對於原審解釋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包括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一節而為指摘,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並無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為該契約附件,上訴人復自承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到石材尺寸為7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尺寸不合一節亦有爭執,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交付圖說予被上訴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稱圖面規劃之70公分,乃其與業主台中市政府間之約定,亦有其所提臺中市○○路徑(經國園道南段)景觀改善工程送審文件附卷為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圖說亦經兩造合意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則其援引抗辯,即無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買賣時兩造無約定尺寸及圖說之用途一節,係自行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難認係對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且查,原審解釋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包括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一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其泛言稱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雖主張就工程之慣例與常態,營造公司取得工程後,就該工程之材料買賣,本應就該工程之規格而採購,其應依業主所給予之圖說或施工規範為準,原審解釋契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縱不論該慣例依訴訟資料是否足資評斷其存在,原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圖面亦經兩造合意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申言之,苟上訴人得舉證證明該圖面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自得援為解釋契約內容之依據,原審判決並未否定或不適用上訴人主張之該慣例,而係上訴人就得適用該慣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亦非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合前開說明,本件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