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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告
泰祥工程行即劉克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告
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繫屬本院時之登記資料,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雲林縣湖口鄉埔北村鱉譚4號1樓,嗣後因公司地址門牌整編,更改為:雲林縣湖口鄉埔北村鱉譚5之1號,有卷附經濟部函二紙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章程業經註冊之總事務所為據,非以實際之處所為斷。兩造又無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且契約履行地亦非在本院轄區,被告又針對管轄權為抗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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