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 展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晊豪 被 告 通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仲謙 訴訟代理人 何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份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精湛建設台中會社區地下停車場EPOXY(環氧樹脂)地坪工 程,工程總金額為1,421,91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9日依約完成,詎被告自行扣除垃圾清理費用21,219元後,僅給付原告831,817元工程款,尚有568,764元工程款未給付,雖經原告催告,被告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99年4月初發現本工程施作後積水2至3公分深度 ,甚至部分積水深度達8公分以上,施工品質不良,原告雖 曾於4月底前來試作修繕其中一戶停車位,但施作後效果仍 然不佳,足證原告於施工前明知系爭工程地坪不應直接鋪設環氧樹脂,卻仍故意不告知被告,逕予施工,且前開瑕疵屢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原告拒不置理。又上開瑕疵倘予以拆除重作,被告除損失已支付工程款外,尚需額外支出打除、清運及重作費用,損失甚鉅,是目前被告係以重新鋪設20*20地磚方式修繕,在全部24個停車位中,已完成9個停車位 重新鋪設地磚,並已支付鋪設費用486,632元,且車道部分 ,亦因原告未履行維護責任,目前已有部分表面脫落,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要求重新鋪設,被告勢必須再支出維修保固費用,再者系爭工程車道旁設有排水溝道,並無原告所稱未設計排水,依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68,764元,並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 新改鋪地磚或拆除重做之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8年10月份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精湛建設臺中會社區地下停車場3mmEPOXY(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421,91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㈡嗣於99年4月初發現前開工程地坪積水2至3公分深度,部 分積水深度達8公分以上,原告曾於4月底前試作修繕其中一戶停車位,但施作後效果仍不佳。被告扣除垃圾清理費用21,219元後,僅給付原告831,817元工程款,尚有568,764元工程款未給付。 ㈢被告曾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台安良字第440號律師函催 告原告限期於函到1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停車場地坪積水修繕。原告業已收受。 ㈣兩造對於100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 二、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告於99年9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限期修繕系爭工程地坪積水,已據被告提出律師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所施作者,為精湛建設台中會社區地下停車場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環氧樹脂厚度為3mm,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司促字第39488號卷)。而被告主張為積水之地坪 ,其積水深度為2-3公分,甚至部分深達8公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積水深度即可推知,系爭地坪積水,實係被告提供原告施作工程之基底本即高低不平、排水不良所致,原告在被告提供之工程基底上鋪設3mm環氧樹脂,不 可能造成2-8公分深淺不一之積水,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 瑕疵,本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之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依民法第496條但書之規定,仍應負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責任云云,惟積水既非原告施作環氧樹脂地坪工程造成,無法認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約定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本身即是專業之營造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工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3頁),就工程管理有其專業知識,對自己提 供原告施作之工程基底是否有積水之可能,為被告公司工程品質管理之問題,自應時時注意、知之甚明,不待他人告知;況且兩造之工程計價單約定原告公司應「配合工地現場指示進度施作,先從各戶室內車庫部分施作,再作車道」(詳本院司促字第39488號卷),亦明白約定原告有 配合被告公司指示進場施作之義務,原告自可信賴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底並無高低不平積水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其指示不當,而不告知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維護責任,目前已有部分表面脫落,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要求重新鋪設,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兩造工程保固期間為一年,此有工程估價單可證,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9日即告完成,被告並未證 明於保固期間內有何瑕疵發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5月23日始主張住戶要求重鋪,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8,764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