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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6號

原告
榮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湧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1779630號函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湧泰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3704560號函等為證。依上開規定,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又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9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之董事、股東僅有甲○○一人,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甲○○為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間向被告承攬勝利七街及義民水站之瀝青混凝土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528,166元。原告又於97年3月再向被告承攬勝利七街道路修補工程,工程款計46,200元,總計574,366元。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XC0000000、XC0000000、發票日均為97年3月25日、金額分別為364,280元、163,879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瀝青混凝土工程款項。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66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7年1月、97年3月向被告承攬勝利七街及義民水站之瀝青混凝土工程、勝利七街道路修補工程,工程款為528,166元、46,200元,總計574,366元。雖被告曾給付支票2紙,支付其中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款528,166元,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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