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6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請求給付票載面 額合計本金新台幣1億1千萬元及自票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不能清償,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劉正中 法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