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應予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9年1月12日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瑞蘭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