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7號
- 抗告人
- 又創發五金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03萬7132元,到期日99年3月31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其約定利息並非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此由本票之外在形式觀察即可得知,因此原裁定並不正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經查,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其於利息部分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是抗告人所為抗辯難認屬實,縱兩造事後曾就系爭本票之利息有所更改,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