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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銘鍾啟偉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告人
林昭吟
相對人
臺灣塑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年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胡達仁律師為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原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應包括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之情形。換言之,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臺灣塑加有限公司部分:

(一)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至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炯丞公司)指定之帳戶,購買PP塑料10,000公斤,並約定於同年3月10日交貨。豈料,炯丞公司之代表人陳俊達於同年3月4日死亡,又因陳俊達係炯丞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已無其他人得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致炯丞公司迄今仍無法依約交貨。而相對人為炯丞公司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有參與公司經營之原董事配偶即抗告人林昭吟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於本案則陳稱:縱使陳俊達死亡後,炯丞公司仍有派業務員向積欠炯丞公司貨款之相關廠商收款,而抗告人亦向相對人表示因陳俊達過世,請相對人給她一些時間,處理完喪事後,會於99年3月2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將委任律師一同處理債務云云,惟此事拖延至同年4月底仍未有任何進展或書面通知,且當相對人於同年4月初至炯丞公司查訪時,該公司已人去樓空,而原本住在炯丞公司樓上之抗告人亦搬離該處,不免讓人懷疑抗告人是否暗中進行脫產,且就上開事實審視,抗告人一再代表炯丞公司對外發言,就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判斷,難認抗告人未參與公司經營。本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用意,乃在於相對人已查扣到炯丞公司在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存放之貨物,相對人並已就上開貨物聲請假扣押,若經拍賣,相對人之該筆債權即可受償,至於炯丞公司之其餘債權人均已另行就炯丞公司先前所回收之貨款92萬多元為和解分配,不會對上開已假扣押之貨物再與相對人分償。另,擔任炯丞公司臨時管理人一事,對抗告人而言,其個人之資產並不會受到影響,同時可維持炯丞公司之基本營運,健全法人發展,乃抗告人不願擔任炯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致相對人無對象可主張債權,實使相對人權益損失甚大。相對人於99年3月10日曾至炯丞公司,向該公司會計賴秀宜詢問陳俊達過世後,公司業務由誰負責,該公司會計賴秀宜已表示係由抗告人處理,此均有錄音譯文可供參酌。是抗告人一方面否認未參與公司營運,一方面又對他人匡稱會處理公司之事務,其動機可議。若非相對人行使己身之法律上權利,則相對人之損失將無處可彌補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在抗告人不知情下,未經抗告人同意,逕自請求法院選任抗告人為炯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致抗告人權利受損,抗告人雖係陳俊達之配偶,然抗告人與陳俊達之子暨陳俊達之其他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對於陳俊達之財產、公司股份等並無繼承之意思,且抗告人對該公司之營運不清楚亦從未接觸過,故選任抗告人為炯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甚為不妥。又相對人曾以臺中西屯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聲稱其與炯丞公司間有約定交付PP塑料,因炯丞公司無故不出貨,請求歸還貨款,逾期不歸還,將依法起訴云云,並認定炯丞公司陳俊達及抗告人有詐欺罪嫌,實有利用抗告人不懂法律,藉以恐嚇抗告人之情形,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本院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主張炯丞公司原任董事陳俊達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於99年3月4日死亡後,相對人迄今無合法董事可行使其職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炯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俊達除戶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中西屯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為證,而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因炯丞公司之執行機關功能顯已停止,相關業務無人執行,代表機關亦屬闕如,於公司及公司債權人,難謂無受損害之虞,並足以影響經濟秩序,自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為炯丞公司之債權人,為首揭公司法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炯丞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無論所憑目的為何,因客觀上炯丞公司已陷於執行機關全面不能執行職務之狀態,即已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是相對人聲請選任炯丞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

(二)又相對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認應由陳俊達之配偶即本案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並提出99年3月11日於炯丞公司之對話錄音,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錄音及如下所述之譯文:(1)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年偉言:「那為什麼還要拖到26號(指99年3月26日抗告人表明有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我一直無法理解這件事情」、該公司會計賴秀宜言:「…像昭銘(即炯丞公司業務亦是抗告人之弟),那你問他,他也只能配合他姊(即抗告人)處理」。(2)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年偉言:「對了,還有就是說妳們律師的電話那個」、該公司會計賴秀宜言:「律師電話阿,跑出去(意指抗告人與其弟出去),他沒給你那真的沒有電話,那還是要問我們陳太太(指抗告人),因為那律師都是她處理的,我資料準備好就是拿給她」、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年偉言:「我怕到時26日時,變數還有很多,你知道嗎?42萬不是小數目」等語無誤,抗告人對此固不否認,惟本院觀前揭譯文內容,亦僅能證明抗告人確實於陳俊達身故後,有委任律師處理公司事務之情事,尚不能據以推論抗告人對炯丞公司之業務,有何知悉或熟稔之情事,且抗告人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多次陳明包含抗告人在內之陳俊達其他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選任抗告人擔任炯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妥,並稱其找不出其他適合之管理人,希望由法院裁定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抗告人是否係最適任炯丞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非無疑義。

(三)另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等單位函詢有關本案炯丞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之意見,上揭單位均無從推薦適宜人選,本院再調閱陳俊達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旁系血親、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及本院99年司繼字第939號、99年司繼字第834號、99年司繼字第904號拋棄繼承卷宗,確認含抗告人在內之陳俊達其他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惟前曾有陳俊達之其他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陳俊達之遺產管理人,以便解決債務紛爭,業經本院選任胡達仁律師為陳俊達遺產之管理人,且於100年1月5日裁定確定,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6號卷宗可參。是以,本院認為,雖前揭選任,係針對「陳俊達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本件針對「炯丞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性質上難謂全然相同,但本件炯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達,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既如前述,顯見炯丞公司規模不大,且公司內又無其它更適宜之人選足堪充任臨時管理人,故對其公司事務之狀況,與唯一股東之遺產狀況,雖非完全相同,但並不至於完全無涉,從而前揭關於陳俊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其所處理之事務,與本件炯丞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且衡之常情,律師之背景、學識程度及對法律之認識,尤較抗告人為高,故本院審酌如前所述之情節,認陳俊達既為炯丞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且炯丞公司規模不大,與陳俊達死亡後之遺產事務之複雜程度相近,復陳俊達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而陳俊達之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胡達仁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是為謀公司利益及管理上、對外訴訟上之一致性,且衡量前揭遺產管理人於處理陳俊達遺產時,仍必須對陳俊達擁有炯丞公司之財產狀況加以審酌,堪認經由前揭遺產管理程序,已對炯丞公司業務,有某程度之了解,本院認應以具有專業知識能力之胡達仁律師擔任炯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同時諭知原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鍾啟偉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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