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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國精張國華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25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惟已於98年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資金已扣除完成,「正器工程行」另有保留費用超過本票金額,且系爭本票乃以前之「工班」留下之債務,與抗告人無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上述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上爭執,法院仍應為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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