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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精陳文燦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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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3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曾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下以姓名稱之)個人名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51號民事裁定可稽,由此可見,系爭本票究屬抗告人或乙○○所簽發,而係由抗告人或乙○○個人應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顯有疑義。又相對人當時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時,既係對乙○○個人為請求,伊顯明知與抗告人無關,亦即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否則相對人豈有不對抗告人一起聲請裁定之理。原審未予詳查,竟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事後之聲請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其確經抗告人簽名並加蓋印章於票面上,此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原裁定據以准許,即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前開其他主張之情節,核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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