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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銘呂麗玉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曾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名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53號民事裁定可稽,由此可見系爭本票究屬抗告人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而係由抗告人或乙○○個人應付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顯有疑義,又相對人當時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時,既係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為請求,相對人顯明知與抗告人無關,亦即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關係,否則,相對人豈有不對抗告人一起聲請裁定應負連帶責任之理,殊與常情有違,原審未予詳查,竟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事後之聲請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允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固曾執同一之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53號民事裁定可稽,然前後二案之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係不同發票人,亦無證據證明前案裁定內容業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相對人自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聲請人即「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張,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且核本票所載金額與原裁定所載發票人名義及金額形式上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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