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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銘陳秋月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告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聯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前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於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範圍內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更字第8號判決「確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全部於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範圍內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相對人雖再提起上訴,惟上開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在未經撤銷前,已足以證明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是抗告人對本件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無疑義。準此,原裁定認相對人對法定抵押權存在全部爭執,即無由裁准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而駁回本件聲請云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等語。並提起抗告聲明請求:(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61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等件,主張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為相對人承攬工作之建築物,因相對人積欠其承攬報酬屆期未償,經其提起訴訟後,業經前述民事判決認定其就系爭附表之不動產於新台幣(下同)3,162,146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此聲請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然原審經通知抗告人所列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業已具狀否認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存在,亦即其對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全部有所爭執。是原審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2項之規定,認相對人經通知表示意見後,既對於上述法定抵押權有爭執,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其涉及實體上之爭議,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為解決,今相對人既對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全部爭執,原審即無由裁准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前述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現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非訟法院自無從准為拍賣之裁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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