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0號
- 抗告人
- 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8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固以:其確有還款誠意,雙方並已協調出還款方式而簽立協議書,故並無利息問題。且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工作亦不穩定,加以債務纏身,如聲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並無實益,反增加抗告人身心負擔,故原裁定並非適法等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或屬實,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