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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銘周靜秀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告人
劉景坤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99年度司拍字第509號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條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49年臺抗字第24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均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分期攤還契約書、放款明細等為證,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間已達成抗告人於每月應攤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口頭協議,抗告人得享有利息、違約金均停止計算(掛帳)之優惠,且未為期間之約定。嗣抗告人因配合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作業方便,雙方才補立書面契約,且承辦人員當初陳稱立書面契約僅為佐證,並非改變上開口頭協議之內容。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清償協議僅有一年期間,期滿即不得享有該清償協議,與事實不符。又原裁定所示附表二之本金3,525,064元、利息2,852,722元、違約金576,625元,其債權之計算均未臻詳實,抗告人並於99年7月28日、同年10月5日具狀陳明並檢附相關資料,請求雙方核對系爭債務並進行調解。惟原裁定片面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未審查本案債權之正確性,其所為顯有未恰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1年11月25日設定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已屆至,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於本院非訟卷宗可稽。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妥。而抗告人所辯上開情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本非該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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