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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王銘呂麗玉林慶郎

  • 當事人
    徐滿香即劉興利之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徐滿香即劉興利之繼.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趙紅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康普健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之全體股東已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同意解散該公 司,並推選股東林富月為清算人,嗣98年2月27日改選王隆 信為清算人,是原裁定解任王隆信清算人之職務後,依公司法第79規定,康普公司既曾決議選任林富月為清算人,自應以林富月為康普公司清算人,而非原裁定所認,應以全體股東(包含抗告人)為清算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主文,並以林富月為康普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同法第113條)。所謂「不能依公司 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係指法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等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故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㈡康普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31134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3113440號函在卷可稽,是康普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又康普公司股東曾於93年9月30日選任林富月為清 算人,嗣在98年2月27日改選任王隆信為清算人,並於98 年3月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准予備查,嗣經本院裁定解任王隆信之清算人職務,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康普公司前於93年9月30日所 選任之清算人林富月,既已於98年2月27日改選任王隆信, 則康普公司與林富月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已終止之委任關係並不因王隆信遭解任而復活,康普公司自有重新產生清算人之必要。依前述規定,除康普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康普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如何產生並無特別之規定,此有康普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該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康普公司之股東均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相對人聲請選派林富月為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不合,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王隆信遭解任後,應以林富月為清算人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選任林富月為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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