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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4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銘陳秋月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大國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司181字第8894號處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就任為該公司清算人,就任時之資產均已依法查明。至於83年及85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貨收入乙節,行為時非清算人為負責人,現帳上及實際資產均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述之違漏所得,因此抗告人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可分配,為此不服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無限公司清算有關規定,則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查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而清算人之職務包括: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

三、查大國華貿易有限公司聲請清算完結,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復略以:「…大國華貿易有限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於83及85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貨額新台幣(下同)109,292,118元,…該公司違章短漏報所得未提供分配,顯未恪盡公司法第84條所定應了結現務、分配剩餘財產等之法定職務,其清算事務,尚難謂已合法完結。」等語,有該局99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01255號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僅謂:清算人就任時之資產均已依法查明,至於83及85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貨收入乙節,行為時非清算人為負責人,現帳上及實際資產均無函述之違漏所得云云。惟關於大國華貿易有限公司經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貨額109,292,118元一事,大國華貿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清算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雖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同意書、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納稅證明等件為憑,惟上揭違章短漏報所得暨相關行政罰,既屬該公司之債務,即不因公司之負責人有所更迭而不同,相關短漏報銷售額及行政罰,是否已在相關年度認列於公司之會計表冊,依清算人所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等,猶屬未明。清算事務是否已盡了結現務之能事,亦非明確。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不明之處,此有待清算人查明補正,且尚非不得補正,允宜限期先命清算人呈明補正,原處分逕予駁回不予備查,尚有未合。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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