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雲國際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訂有工程合約書,因作輟無常,抗告人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要求於3 日內復工,然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乃於98年8 月12日委託律師事務所代為發存證信函終止工程契約,詎卻因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又原法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請該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得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確實仍居住於其上開送達地址等情,有該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35847號函在原審卷宗可按,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無不明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並未限定郵件上必須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如註明「招領逾期退回」即不得聲請公示送達。原裁定雖以招領逾期退回,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居所,尚難認居所不明,惟查相對人係公司,並非自然人,且郵局招領之期間依規定長達15天,依經驗法則,相對人若非倒閉即係歇業、停業,否則豈有可能公司內均無人受領文件?參酌遺失物經警方招領逾期無人認領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規定(法務部73年2 月20日律字第1995號函釋)本件應准予公示送達。原裁定任意限縮法律解釋,且未斟酌相對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遽予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又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業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揭示在案。可知,抗告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必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查本件抗告人僅以郵件招領逾期為由,臆測相對人公司若非倒閉即係歇業、停業,遽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經原法院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居住於設籍處所,據此,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即不可謂為不明。又抗告人自行引用之法務部73年2 月20日律字第1995號函釋內容,亦謂:「警署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拾得人之居所而無從通知其領取時,實務上因意思通知得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得以民事訴訟法以公示送達為期限領取之通知(準用民法第97條)」,抗告人所述如招領逾期即得公示送達,顯與上開函釋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