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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瑞蘭陳學德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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