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銀行固分別具狀陳稱參酌抗告人之消費紀錄,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等語,惟抗告人自持有信用卡消費以來,均少有衍生持卡消費後卻未為繳納之情事,直至民國95年間因抗告人之夫生意上有所窒礙,方因擔保他人之債務致使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債務,且抗告人於92年11月27日所借貸之180萬元,迄今僅欠款41餘萬元;於93年4月21日借款之200萬元尚欠款77餘萬元;於93年7月26日所借款之房貸二胎也以透過房屋拍賣而有所清償;於94年4月29日所借款之300萬元尚欠款134萬元;於94年7月25日所借款之200萬元尚欠 款75餘萬元;於94年10月27目所借款之100萬元尚欠款19餘 萬元;於95年2月3日所借款之1000萬元雖尚未有所清償,惟當時仍有繳清其利息,抗告人於信用貸款部分,均係因擔任抗告人配偶蔡長明所經營之韋誠國際食品廠有限公司而來,而抗告人信用卡上有關加油消費部分亦因公司貨運尚有需求而由蔡長明使用抗告人之附卡消費,且蔡長明持抗告人附卡消費部分,多有清償,抗告人之消費情形縱有部分非屬相當必要,惟情節尚屬輕微,倘排除替他人擔保部分,仍難認為本件清算程序之開始與抗告人本身之奢侈浪費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以現今銀行信用卡年利率18%計算之,每月未清償款項所衍 生之孳息即極為可觀,縱抗告人有心償還所積欠之款項,惟所繳之金額,用以清償利率部分尚且有所不足,更遑論清償其本金部分而重新獲得新生,且綜觀抗告人過往所清償之款項,其所清償之款項金額總計亦屬可觀,於現今社會,此惡性循環之案例非僅此一例,是於95年方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此條例不僅強制銀行以低利率方式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亦能令無力清償款項者以成數還款方式償還其債務,對於大多數之債務人均能因此條例重獲新生,惟法令之訂定,難免有無法全面兼顧之處,故法官得本自由心證而為判斷,惟其心證仍應本其健全理性而為合理與客觀之判斷,而非任意擅斷,亦非純粹自由裁量,故其裁量空間仍受相關規範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而觀諸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有債務人得免責之規定, 足見本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包容及維護,惟尚有自始即不能符合前揭所示第141條、第142條者,即債務人本身之收入能力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所剩餘為零或負數者,此類型之債務人本身收入能力不足,於客觀事實上,除須評估其年齡、學歷、本身技能、健康狀況等綜合可能增加收入之評比,亦須加入其法定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社會所給予之補助等,方能知悉債務人於未來是否有能力增加其收入進而逐步清償其債務,倘債務人於評量後得明確知悉其確無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逐步清償其債務者,又因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尚無任何規定符合未來得以清理其債務而重獲新生,是法院應得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准許債務人準用第135條「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之規定,惟前揭之裁定,不僅須審慎清楚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有無隱匿財產,其收入扣除開銷後是否仍有剩餘,債務人債務之形成乃因奢侈消費為主因而論定,方有所謂適法與公平之可能,亦因此處並無任何法律上明定之構成要件可茲參照,是法官之心證與裁量空間即屬重要。本件抗告人因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受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明顯可知抗告人實無力於尚有工作能力之際全數清償其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再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同條例第135條所明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是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仍須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16,975,984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抗告人除因擔任韋誠食品有限公司、韋誠國際食品廠有限公司(均係抗告人之配偶蔡長明為法定代理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92年11月27日1,800,000元、93年4月21日2,000,000元、93 年7月26日2,000,000元、94年4月29日3,000,000元、94年10月27日1,000,000元、95年2月3日10,000,000元)外,抗告 人另向銀行以二胎房屋貸款(94年7月25日2,000,000元)、貸款購買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93年8月27日156,065元),另有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包含高爾夫球相關消費(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全國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高仕高爾夫、台中高爾夫球場、社團法人台中縣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大溪高爾夫球場、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衣蝶台中)、電子(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額加油(逢甲加油站有限公司、山隆通運、僑光加油站)、通訊(睿德通訊社)、餐廳食品(禾昌食品有限公司、心園小吃店、江屋日本料理、尚和味台客海料理、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服飾(金展男飾名店、LAJOLIESSE、尚錦名店、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紡服飾店、艾迪精品男飾、Evered-7420)、美容(香堤耶SPA仕女美容生活館)、娛樂(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銀河系旅行社、藍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國消費(日本NAGOYA名古屋、泰國BANGKOK曼谷、印尼BADUNG巴 東)等每次上千元至數萬元之高額消費,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並未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 ㈡抗告人雖稱其自持有信用卡消費以來,均少有衍生持卡消費後未為繳納之情事,直至95年間因抗告人之夫生意上有所窒礙,方因擔保他人之債務致使累積高達1600萬元之債務,消費情形縱有部分非屬相當必要,惟情節輕微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清算事件98年10月14 日調查訊問時自陳:「(多筆信用貸款是誰辦理的?)那是我先生辦的,他叫我當保證人。韋誠是我先生在經營,我在公司幫忙。錢是貸出來做生意。我不會打高爾夫球,我不知道球場的消費。全國電子買什麼我也不知道。加油站的消費是因為公司需要柴油,如果沒有現金,就用信用卡去刷。」等語。可知,抗告人之配偶蔡長明經營食品公司,抗告人除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且在公司「幫忙」,並持自己之信用卡在加油站刷卡支付公司每筆數千至上萬元之高額柴油帳款,而以此取得經營公司所需資金成本,抗告人竟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藉此將經營風險轉嫁予債權銀行,顯然係對債權人不公平。 ⒉抗告人雖稱其少有持卡消費後未為繳納之情事,且消費情形縱有部分非屬相當必要,惟情節輕微等語。然抗告人自陳95年間其夫之生意已有窒礙,再參之抗告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其96年7月至97年12月間之收入為320,653元,惟觀諸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其於96年起還款能力已降低、尚有二胎房屋貸款、消費貸款及多筆高額保證債務未能依約還款之情況下,仍於96年1月起至98年2月間恣意消費,包含在山隆通運逢甲站(96年1月3日消費6,882元)、僑光加 油站(96年3月3日消費7,000元、96年9月27日消費7,000元 、96年10月5日消費7,810元、96年10月10日消費7,000元、 96年10月18日消費7,000元、96年10月30日消費8,000元、96年11月1日消費8,000元、96年12月5日消費10,000元、97年2月12日消費10,000元、97年2月16日消費10,000元、97年2月27日消費10,000元、97年3月7日消費10,000元、97年4月2日消費10,000元、97年4月14日消費10,000元、97年4月30日消費10,000元、97年5月13日消費10,000元、97年5月26日消費10,000元、97年5月27日消費12,078元、97年6月18日消費10,000元、97年6月26日消費10,528元、97年6月30日消費12, 496元、97年7月21日消費10,000元、97年8月1日消費10,000元、97年8月9日消費10,000元、97年8月20日消費5,000元、97年8月26日消費9,998元、97年9月6日消費10,680元、97年9月13日消費10,630元、97年9月20日消費10,640元、97年9 月23日消費11,107元、97年9月26日消費15,759元、97年10 月4日消費10,865元、97年10月8日消費10,580元、97年10月11日消費10,480元、97年10月15日消費10,450元、97年10月18日消費10,600元、97年10月22日消費9,600元、97年10月 25日消費9,298元、97年11月1日消費8,500元、97年11月8日消費7,630元、97年11月12日消費8,350元、97年11月15日消費7,700元、97年11月17日消費7,500元、97年11月20日消費7,400元、97年11月24日消費7,520元、97年11月25日消費7,400元、97年11月27日消費7,000元、97年11月28日消費7, 000元、97年12月2日消費7,500元、97年12月4日消費7,000 元、97年12月6日消費6,686元、97年12月8日消費6,600元、97年12月10日消費7,163元、97年12月12日消費6,600元、97年12月15日消費7,060元、97年12月17日消費6,984元、97年12月19日消費13,579元、97年12月22日消費6,600元、97年 12月24日消費7,366元、97年12月27日消費6,600元、97年12月30日消費7,155元、98年1月1日消費7,540元、98年1月2日消費7,200元、98年1月5日消費6,865元、98年1月7日消費7,075元、98年1月8日消費7,100元、98年1月9日消費7,160元 、98年1月12日消費7,020元、98年1月14日消費6,600元、98年1月15日消費7,178元、98年1月16日消費7,039元、98年1 月18日消費7,100元、98年1月19日消費7,100元、98年1月20日消費7,425元、98年1月21日消費7,250元、98年2月4日消 費3,544元、98年2月5日消費7,000元,小額未列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7日消費1,890元、96年7月27日消費900元、1,350元、96年7月27日消費5,022元、96年9月26日消費2, 590元、97年2月5日消費2,052元、2,962元 、97年3月15日消費1,635元、3,680元、97年6月15日消費5,230元、97年7月16日消費3,785元、97年9月3日消費3,141元、5,912元、97年9月27日消費11,840元、97年10月2日消費 1,125元、98年2月23日消費3,516元)、衣蝶台中(96年8月11日消費1,500元、96年9月26日消費990元、1,6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消費12,000元)、睿德通訊社(96年8月16日消費7,250元、97年8月29日消 費6,290元)、藍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3月8日消費 27,500元)、SUPER WALET BADU BADUNG/ID(97年3月27日 消費3,851元)、PRIMA DUTY FREE SHOP @ JAKA(97年3月 29日消費1,711元、2,281元)、名紡服飾店(97年1月14日 消費1,232元)、艾迪精品男飾(97年8月1日消費1,600元)、香堤耶SPA仕女美容生活館(97年8月7日消費1,980元、4,440元、97年9月23日消費6,565元、97年10月13日消費5,780元)、尚和味台客海料理(97年11月16日消費33,200元)、皇家蛋糕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消費3,000元)、美雅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消費2,900元)、Evered-7420(98年1月31日消費9,520元)等多次高額消費,顯 見抗告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仍恣意消費,縱其所積欠之債務僅部分係信用卡消費未繳納之款項,惟其前開次數頻繁之高額消費情形,除造成信用卡債務累積外,當造成其二胎房屋貸款、消費貸款及保證債務還款能力降低,致全部未能依約還款。換言之,抗告人既於96年起已有財務困窘之情形,理應量入為出、撙節開支,檢討其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而非保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致債務非但未能依約清償,反持續累積。而查前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抗告人之消費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其本身負擔能力有限,卻恣意消費,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至於抗告人請求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 為免責之裁定乙節,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 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 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始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抗告人既有前開浪費情事,且金額非微,並致債務持續累積,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其消費已然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難認違背情節輕微,是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