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有良好信用之小本生意人,因遇長期經濟衰退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信用卡欠款,並非自始明知無充分收入以支付卡款。原審舉現金卡逾萬元之5筆 借款及信用卡逾千元之15筆支出,係區區幾次抗告人犒賞自己、慰勞員工或精神緊張狀態下之發洩行為,應非不可原諒。抗告人珍惜信用,因事業失敗、周轉失靈,致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靠藥物維持,98年間有收入後即欲處理債務,並非無還款誠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 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裁定自99年5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卷宗可參。而抗告人聲請免責,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免責,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再經本院通知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之聲請。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其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誠信,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依上開 原則綜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 四、經查: ㈠抗告人自承其現在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有抗告人於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則抗告人即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又抗告人雖自承願以每月4,500元,分32期之方式還款(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事件抗告人提出於99年4月1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而抗告 人自行提出之可處分所得即聲請前2年平均月收入為17,176 元(參照抗告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扣除其自行提出之2年內平均月支出15,582元(含保險費929元、水電費2,549元、交通費600元、餐費10,800元、醫療費341元、教育費 363元)後之每月餘額為1,594元,有其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可參,惟抗告人復自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則抗告人自聲請更生迄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任何金額,亦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本件抗告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其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抗告人除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如先後在94年4月4日借款46,000元、同年月22日之當日再借款44,000元、同年6月6日又借款40,000元、同年12月21日借款50,000元、95年3月17日貸款194,000元,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抗告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等)外,其部分消費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分期購物、支付保險或餐飲費等,且其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生活所必需,如93年5月25 日「全虹企業」消費13,512元、同年7月3日「歐葳服飾店」消費10,000元、同年7月8日3筆「京 華城」合計消費8,480元、同年7月15日「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900元、「鴻億電器行」消費23,000元、同年10月10日「愛妮雅化妝品」消費8,000元、同年12月5日「HL超大尺碼」消費26,721元、94年7月1日「大玉兒國際貿易」消費216,000元、同年9月27日「台灣秀得美」消費15,750元、95年2月23日「貝詩美容美體工作坊」消費11,138元、同 年3月15日、19日、28日「金盈祥銀樓」先後消費26,500元 、20,000元、3,500元、9,500元及14,000元、同年3月18日 「金慶銀樓」消費23,200元等奢侈或不當消費,抗告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而有事後無能力付款再行打算之投機心態,且所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花費,致累積欠款至無法償還之情形,顯見抗告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而欲免除其欠款,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抗告人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 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董美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