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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許秀芬林慧貞黃佳琪

  • 原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皆係在家樂福消費,此為日常用品之消費場所,並非高消費奢侈娛樂之場所,且上述消費皆係因抗告人所從事之貿易工作遭逢世界經濟不景氣,造成個人財務產生重大困難而為不得已之變現行為,同時清償銀行債務以維持信用,並因此造成以卡養卡、以債養債,絕非奢侈浪費行為。 ㈡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依抗告人之更生計畫,每期還款22,500元,已佔收入之65%,所剩金額 為12,510元,扣除房租5,000元後僅剩餘7,510元,已遠低於內政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且抗告人尚須扶養健 康狀況不佳之妻李錦惠,況抗告人目前為55歲,已屬中高齡就業人口,若要找尋一般公司之職務,實有困難,且薪水未必較佳,原裁定僅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不予認可更生方案,顯非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書面可決,本院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4款情形,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而認不宜 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前開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開卷宗可憑,並未經抗告而確定,本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再就本院不認可其更生方案部分予以爭執,顯不合法。 ㈡抗告人之債務總額高達7,169,276元,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 之消費紀錄,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鉅額家樂福量販店消費(93年1月消費金額59,049元、93年4月消費69,478元、93年5月消費27,738元、93年6月消費90,088元、93年11月消費 47,419元、94年1月消費34,792元、94年2月消費25,102元、94年3月消費金額9,000元、94年4月消費38,797元、94年5月消費11,970元、94年6月消費6,108元、94年8月消費9,704元等)、其他高額消費(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遠百企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北航旅行社、全國電子、燦坤3C、旭曜電通、普拉斯電腦、網聯電腦有限公司、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等、高額預借現金(93年2月預 借110,000元、93年3月預借60,000元、93年4月預借40,000 元、93年5月預借15,000元、93年7月預借現金160,000元、 93年8月預借163,200元、93年9月預借現金271,300元、93年10月預借177,200元、93年11月預借20,000元、94年4月預借45,000元等),及信用貸款(94年3月信貸200,000元等)。查抗告人之前開消費顯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已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抗告人雖辯稱:家樂福量販店係日常用品之消費場所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前開賣場單一月份之消費金額常多達數萬元,93年間於家樂福量販店之消費金額達293,772元;94年間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金額達 135,473元,顯已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範圍。抗告 人再辯稱:其於家樂福量販店之消費,係因遭逢經濟不景氣,造成其個人財務困難,不得已而為之變現行為等語。惟抗告人自承其係於94年開始財務困難(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然抗告人於93年以前 即頻繁高額消費及預借現金,且並非以每期全額清償方式繳納前開消費之信用卡帳款,足認此並非屬其能力範圍內之正常消費,抗告人本身負擔能力有限,卻恣意消費,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堪認抗告人確有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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