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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李悌愷陳文爵莊嘉蕙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因投資需資金週轉,不得已遂向銀行借貸以維持生計,而墮入銀行循環高利之陷阱,才會積欠債務,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社會就一般債務人之負債原因多予以標籤化,認定係「過度奢侈浪費」,然依法扶基金會之調查,真因過度消費而負債者僅係少數,負債原因占41.9% ,位居第一者乃為「入不敷出」,而所謂入不敷出意謂「支出大於所得」,由此觀點來說,失業、健康問題支出、生意資金調度、償還親人債務、遭到詐欺、擔任保人、被倒會…等等,均係導致入不敷出原因,並非單純僅因其曾有消費行為即被認定為奢侈浪費。今抗告人固有數筆量販店或家用物品等商店之刷卡消費項目,然前開公司或商店多屬販賣日常生活起居或服務等品,抗告人購買該生活必需用品,乃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時間、購買次數並非頻繁,金額又非高價,僅係一般消費行為,並非商業購買之消費行為,更何況刷卡當時,抗告人之經濟情況正常,且自信會償還,實難因此即謂其係蓄意奢侈揮霍。 (二)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是破產法之特別法,是以關於破產法的相關法理亦有適用。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無節制之奢侈浪費,或無慮及能否履行之借貸,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者,才為不免責。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並進而決定是否做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乃應參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負債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查抗告人當時因投資之生意慘澹,需資金週轉,才向銀行借貸,銀行又以高額利息計算,抗告人又需負擔家計,並非商業購買之消費行為,實非奢侈浪費。抗告人之財務規劃固有欠當,然投資失敗及負擔家計,僅係一般經濟生活常態,實難遽認其屬浪費或投機。 (三)又抗告人亦非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抗告人前亦曾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未料債權人當時並未提出具體方案及任何書面資料,僅詢問抗告人是否確無收入即倉促結案,讓抗告人措手不及。抗告人實係無力清償,又無他方得以解決,方依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清算,希望透過此程序將名下資產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以償還、清理債務,絕非有心存僥倖算計免責之意。再查一般債務人必是該債務已逾其清償能力,復無他法解決,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今原審僅以抗告人有債務之事實,即遽認抗告人係不知節制之浪費,復以抗告人無法清償,而草率認抗告人本身既乏資力,竟仍貸款借配偶使用,顯係自願承擔信用擴張之風險云云,倘依原審之認定,則幾乎所有清算人均係債務投機者,全數應予以不免責,則清算之免責規定豈非成為具文,顯見原審之裁定實有失公允。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重審。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之清理,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是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自得依上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6 月9 日裁定自99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抗告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明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外,抗告人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故於99年8 月23日,本院乃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2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卷宗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之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685,354 元,其雖主張係因投資需資金週轉及維持生計,不得已才向銀行借貸,致積欠債務,非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2 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審閱結果: 1、依卷附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可知抗告人自91年10月起至94年5 月止之31個月期間內,有18個月有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次數達35次,足見抗告人之借貸頻繁,且每次借款金額少則千餘元,多則十餘萬元,抗告人每月均未能如數清償欠款,甚至無法繳足每月最低應納金額,顯見抗告人自91年10月起,即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惟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以金融卡預借現金或使用現金卡取得之款項,雖有部分借款係用以清償前欠金額,但已明顯有以債養債、挖東牆補西牆之情事;且抗告人於陷入不敷出窘境後,仍長期有動輒金額達數千元及至十餘萬元之非必要性消費支出,恣意為眾多筆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之消費,例如:⑴90年12月6 日「宗耀電器」消費47,500元、93年12月13日「東帝士家具行」消費15,500元、92年11月3 日「雅士居精品生活館」消費15,000元、同年12月7 日26,400元、同年月22日47,570元;⑵90年12月10日、93年5 月4 日、93年6 月5 日、94年1 月12日先後於「特香齋西餐廳」消費3,360 元、2,300 元、2,185 元、2,185 元;⑶「電信資費」方面之支付,亦異於僅抗告人1 人生活之必要程度其中較大之支出:91年2 月5 日5,027 元、同年月22日3,433 元、同年3 月19日4,828 元、同年5 月7 日2,260 元、同年6 月13日3,276 元、同年7 月9 日1,850 元、同年月13日1,316 元、同年12月6 日5,364 元、92年1 月13日1,975 元、同年月29日1,251 元、同年2 月19日5,765 元、同年4 月9 日2,553 元、同年5 月3 日3,130 元、同年6 月3 日6,257 元、93年4 月16日18,380元等;⑷又在「家樂福」亦有多筆金額甚多並逾越僅抗告人1 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之支出:91年2 月10日5,593 元、同年3 月27日3,357 元、同年4 月11日4,612 元、同年5 月10日17,243元、同年7 月5 日3,445 元、同年月8 日3,050 元、92年12月22日42,600元、93年3 月9 日6,780 元、同年月24日4,163 元、同年5 月19日16,489元、同年6 月20日2,457 元;⑸93年2 月20日「特力屋」消費3,920 元、同年月22日2,525 元、93年7 月8 日「特力翠豐」消費16,712元、同年8 月2 日5,154 ;⑹91年2 月18日「逢陞郵購」消費11,952元、92年7 月20日「特易購」消費3,945 元、同年10月29日「東森得易購」消費14,884元;⑺先後在「奇茂科技」消費:92年6 月12日16,000元、同年月18日10,000元;⑻此外尚在「綠纖維」有多筆密集高額消費:93年1 月12日3,600 元、同年2 月5 日20,500元、同年3 月9 日10,164元、同年11月8 日9,018 元、同年月11日110,888 元、同年月12日21,376元、94年1 月8 日14,670元、同年月12日94,755元、同年月13日6,520 元;⑼94年2 月2 日「華亭有限公司」消費12,650元。上開⑴至⑼之消費金額總計高達747,387 元,已難認係「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加以抗告人另有多筆在TIGER CITY、廣三崇光、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香亭賓館、龍上天大旅館、百視達、浪漫一生、紅陽科技、大鼎活蝦、大越小吃店、寵物寶貝新樂園、晉宇寵物服務、貴族世家等之花費,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消費。尤以抗告人自陳:伊每月家庭必要支出計有:膳食費約3,000 元、交通費約200 元,電信費約1,000 元等語,合計僅4,200 元(參抗告人99年4 月19日民事呈報狀),足見前述各筆消費之金額、頻率,顯然均逾越抗告人每月生活之必要開銷甚鉅。準此,抗告人之前揭各筆消費不僅非屬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要之開支,亦非抗告人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顯然皆屬抗告人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至臻明確。 2、又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並分別檢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為據,堪信屬實: ⑴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於發卡後半年內即將額度用罄,每筆均為大額消費,且期間內均僅繳納最低金額,觀抗告人消費明細內分別為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計19,488元、電話預借現金40,000元、綠纖維計27,896元及東帝士家具行15,500元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鉅額消費。由此可見,抗告人明知其收入有限及還款能力低落,卻未節制,仍繼續進行不當消費,是此次聲請清算之原因,實為抗告人可撙節其消費而未節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裁定不免責。 ⑵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本行之消費紀錄之主要消費有雅士居精品生活館15,000元、4,800 元、東森得易購分期款項(共12期,每期1,237 元)、加油站、綠纖維1,350 元、1,428 元、12,024元等,實非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支出部分,而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不免責。 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91年至94年於宗耀電器單筆消費47,500元、TESCO 特易購單筆消費3,945 元、未來之屋有限公司單筆消費6,400 元、雅士居精品生活館單筆消費15,000元、綠纖維合計金額87,480元、浪漫一生餐廳、紅陽科技等刷卡消費,及多筆大額預借現金合計金額112,720 元,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不免責。 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使用本行信用卡期間,其消費有許多為非生活必須之大額消費,如綠纖維─板橋東門店、雅士居精品生活館、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等,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資費1 個月最高6 筆、逢陞郵購、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等之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自發生逾期繳款情事,即無法聯絡,亦不前來協商還款方式,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實施,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試圖以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聲請清算,規避其還款責任。又抗告人於92年11月申辦零利順利償後,本應節制消費以清償債務,惟其於92年11月立即申辦北商銀卡好貸預借現金共150,000 元、同年12月間仍新增多筆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荷風日式炭火燒肉、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土城店之鉅額消費等,顯屬奢侈、浪費之行為與不當擴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此外,抗告人年僅29歲尚值青壯,顯見未來仍有收入來源,倘就此裁定免責,借錢的都不用還錢,此例廣開,試問以後有誰要借錢給人家,而真正需要融資者亦無從借到融資,如此金融將更緊縮,經濟更敗壞。 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92至94年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多屬休閒支出、預借現金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須,且抗告人係以現金卡與信用卡之便宜行事,擴張己身信用,以循環利息、借貸方式之不當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不當、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93年3 月10日向本行辦理信用卡代償專案,其後之消費項目雖屬一般消費範圍,但抗告人於94年1 月12日於綠纖維─板橋東門店大額消費16,3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抗告人於短期內使用本行信用卡消費大筆款項,而其用途顯非屬生活所需之消費。倘抗告人於他行亦有大幅消費之狀況,顯屬因奢侈浪費行為而導致背負鉅額債務之情事。況且債務人僅29歲,正值青壯時期,且按本行紀錄顯示,抗告人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名下亦曾有不動產,抗告人目前雖無足夠財產得以1 次清償欠款,但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抗告人應可以協商方式處理欠款。 ⑻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不乏有多筆康健人壽保險費共12,329元、汽車加油費用1,500 元、綠纖維商店4,075 元等非屬必要之開銷,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實有債留銀行之道德風險之虞,請求裁定不免責。 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觀抗告人信用卡之消費內容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浪漫一生及多筆高額預借現金,此般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另觀現金卡提領明細內容,抗告人提領次數密集且金額龐大,曾於93年12月單月提領高達353,000 元,此般提領狀況實已逾越抗告人本身之收支狀況,更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在抗告人有工作收入情況下,又單一銀行就提領此般金額消費,若同時再合併其他銀行消費明細對照,則債務人使用金融商品支付消費之情形,實已逾越抗告人本身收支狀況,更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另抗告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收入以支付帳款,且明知對該消費及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為預借現金之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若債務人不能詳列預借現金詳細之使用情形,消費顯有不當,更顯見抗告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減輕其債務負擔,而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本行欠款皆為信用卡預借現金與現金卡借款所致,抗告人需說明是否已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又就抗告人全部負債之情形以觀,其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而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抗告人並應說明有無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若抗告人無法合理說明,就該1 次提領數萬元之數額,應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所需,應認為奢侈性不予免責。另債務人目前年僅29歲,正值年輕力壯,若無特殊際遇,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縱前置協商不成立,依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當屬可期。 (1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以財鑫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該銀行提出車輛動產擔保貸款,自94年3 月16日起至今皆未繳款,而抗告人設立之公司已廢止,抗告人目前已無其他工作上之車輛需求,應將車輛繳回拍賣,以利沖償部分債權。 (12)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消費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卻多次預借高額現金使用且未全數清償,並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即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至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抗告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請求裁定不免責。(13)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由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大部分之消費均是在精品店、大賣場、加油站等,其中竟有多支行動電話之電話費且金額不低,且有「宏思眼鏡行」、「奇茂科技有限公司」、「雅士居精品生活館」、「綠纖維─板橋東門店」等不當消費;抗告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而不該有先使用,以後無能力付款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當時抗告人年僅29歲(誤載為20歲),竟只知貪圖一時的榮華富貴、浪費、揮霍毫無節制,如不導正抗告人,其永遠不知何謂責任。若用此種方式逃避債務,還要銀行承擔抗告人家庭支出的責任,則社會法律的公義何在? 顯見抗告人係意圖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 (14)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年僅30歲,身心健全,應仍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請求裁定不免責。3、另抗告人自91年1 月間起即已無法每月按期繳清前述各債權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其復自陳:其長期失業,已無收入甚久,92年起投資財鑫資訊科技公司,該公司營運情況始終欠佳、負債累累等語,則其自身既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詎抗告人自90年12月起至94 年5月止之42月內,每月之刷卡金額(不包括申請貸償或預借現金部分)僅其中有12個月係控制在4,000 元上下,另有6 個月之刷卡金額則介於5,000 元至10,000元,其餘月份均逾萬元,甚至達數萬元,其中92年12月、93年11月更分別逾12萬元、16萬元,且消費內容有為數眾多者均屬浪費、奢侈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再參諸抗告人於申請代償或預借現金後,每月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顯然借貸之主要用途並非作為清償債務,而係供自己消費使用,其頻繁借貸、消費之金額嚴重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且抗告人在已預見自己負債累累之情況下,猶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迄至其聲請免責時之債權人銀行計有18家之多,負債金額高達4,685,354 元,實難認抗告人有與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抗告人無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據上,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既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又與其收入不相當,更逾越通常生活所必需之開銷至鉅,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有可歸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絕大多數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 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且亦未得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准以清算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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