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楊國精、洪堯讚、陳文燦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清算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 免責事項: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㈡然揆諸鈞院審視相對人是否合乎第133條應否免責要件,其 援用之數據基準係採96年度【年收入新台幣(下同)187,792元/年度個人支出154,448元/僅餘可支配金額33,344元】、97 年度(年收入268,943元/年度個人支出308,892元/透支 39,949元)之早期收支明細資料予以審查,俟揭諸相對人此二年度幾近入不敷出,表示債務人尚難具有同條例第133條 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然客觀瞭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核判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在於「債務人是否藉較前 二年『更形惡化之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次按,依社會通念,檢核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以較近期之樣本採計,始得堪認客觀、符合程序正義。相對人聲請債務清理同時,既提出較新(96年5月至98年6月期間)之收支明細呈鈞院核閱,以此對照,惟鈞院採認知數據顯見老舊,是否應請鈞院平衡審酌。 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前二年收支數據,可推得96年5月至97 年5月年度期間(年收入248,692元/年度個人支出308,892元/ 透支60,200元)、97年6月至98年6月年度期間(年收入307,380元/年度個人支出308,892元/透支1,512元),然相對人 既經鈞院採認目前之月入所得為20,000元,並認列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5,741元(姑暫不考慮其扶養類支出14,100元),以相對人年度所得240,000元扣除其個人年度支出308,892元,其年度財務透支情況已飆高至68,892元,相形更劣於前二年,遑論計入其他扶養類支出。爰此,本諸法條論理解釋,焉有債務人可堪支應之財務狀況更形惡化,卻能循同條例第133條規定獲得免責之理? 二、就相對人信用膨脹之原委與軌跡,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㈠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93年10月間申請「握薪償貸信用貸款」,已表示其借款係為代償其他行庫之負債,分別係「陽信商銀」之信用貸款、「中華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各乙筆其金額分別為169,102元、39,000元、33,000元、 30,672元與少數款項充作自用周轉外,總計借得302,000 元。詎抗告人於94年10月間為相對人代償271,774元後,經歷4年期間,總負債金額卻仍累積至72萬餘元,令人訝異。按工商社會,受薪階層借款代償其高利率負債,減少利息支出,本無不妥。惟舉債代償債務後,尤應審慎理財,更不應再有超出其償付能力之信用擴張才是。惟今相對人之負債額度相較94年底,不減反增,顯見其歷年來之財務規劃並未極盡撙節,導致負債問題積重難返。以此評斷債務人信用擴張之動機可謂投機,當不為過。 ㈡揆諸相對人數年債務問題更迭之過程,除先循「整合代償」減輕早期繳息負擔,嗣持續以「以債養債」惡習,擴張其信用,終致不堪負荷債務清償,進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期間債權人等已勉力為其規畫堪能負擔之還款條件,卻仍因相對人協商意願低落,導致協商結果一籌莫展。誠然,相對人之舉措實屬虛與蛇委,除勉予徒具「聲請債務清理」之外觀,卻查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其容任債務積重難反,消極不為處置,頗有「負債至此,能拿我如何」之勢,其濫耗社會資源,頹唐投機,莫此為甚。尚祈鈞院詳查。 ㈢原審善意臆測相對人負債增加之原因係屬偶然,惟過程中似尚忽略審酌其過度舉債膨脹信用之軌跡。核相對人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已不待贅述。綜前所述,相對人之舉債作為已使債權人權益嚴重受損,並有受一定程度社會非難性之必要,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貳、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相對人有不實陳報收入之事實: 相對人所提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97年度總收入210,862元,惟查其國稅局之綜合所得資料可知,97年度為268, 942元,年收入差異達58,080元(每月差異計約5,000元),其顯有隱匿收入,以不實陳述清償能力,並藉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行為。 ㈡相對人有故意縮減收入造成經濟情況變更之虞: 按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得知,相對人97年時月薪約為22,500元,惟其自稱離職後擔任臨時工每月僅10,000元薪資,經鈞院查察後為20,000元,皆顯示相對人變更工作之結果,造成其收入降低並影響清償之能力,惟相對人並未說明其變換工作之理由,若相對人為自願性轉換工作,其於經濟能力不佳並債台高築之際,猶恣意放棄較高薪工作,以低薪之還款能力主張無法履行對債權人之義務,顯有違公允。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相對人自提個人支出遠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或浪費之消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債務人之合理生活程度與開銷,自不能與一般人恣意消費等量齊觀。 ⒉按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係 將日常衣、食、住、行、育、樂各項生活需用全面含括後之數額,其為一般人每月可度日並維持生存之生活費用,然相對人所列之必要支出高達25,741元,且多為其個人之支出,其生活程度明顯高於公告查察之標準。相對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撙節開銷,其不思儉約度日以履行義務,大量消費並高出生活標準一倍之多,顯然於債台高築之際,猶恣意享受奢侈之生活程度,自應依本條構成而不予以免責,以為公允。 ㈡相對人密集之加油費用,應可獲得公司全數補助,其卻未如數清償反而攬為花用,應為浪費並造成債務增加之行為:由本行提供之消費明細可知,相對人94年間每月有萬元之加油密集消費,雖相對人主張當時為資產管理公司之外務(找尋債務人),故有密集加油之必要,惟就一般通念,資產管理公司之外訪員之油資,皆可向公司實報實銷,應為相對人代墊後,可自公司全額請領之款項,實非屬相對人之支出。另相對人每月刷卡加油上萬元,每月卻僅償還1千餘元之最低 應繳,顯見相對人向公司請領補助後,未如數清償刷卡欠款,而將款項納為花用,相對人自應詳加說明用途有無正當性,有無用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上,並舉證以證實,若無法舉證,則應認為奢侈性消費。相對人處於經濟不佳須節約生活之情況,對於公司撥款支付信用卡刷卡加油之款項攬為自行花用,核其所為於債務產生之原因有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應予以免責。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相對人稱94年10月預借337,493元現金為「債務整合」使用 ,然視其債台高築未見清償,且相對人亦未舉證等價清償何項債務,請相對人舉證並說明: 相對人主張預借近34萬元之現金為債務整合使用,惟就相對人不履行還款與債務逐年增加之情形,難以知悉係何種債務被清償,請鈞院調查相對人借款之實際使用情形,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l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消費,並請相對人舉出借款後確實清償債務之證明,若並無等價之債務獲得清償,相對人恐有不實陳述之行為。 ㈡相對人陳稱於93年9月間預借現金20萬元,係為經營洗衣店 產生之債務所借用,惟其是否確實,請相對人提出舉證並說明。就上述二項債務之產生,顯非無疑,請相對人提出說明並舉證,以確認其為真實。 四、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具工作能力,應有清償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相對人年僅35歲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能力之可能(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刷,第15頁參照),相對人年僅35 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0年之工作能力,如相對人能重新調節消費習慣節省開銷,其收入當有能力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並清償債務,亦可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清算事應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呈請鈞院鑒核。 參、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裁定自98 年11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迄99年1月19日,復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肆、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經查: 一、相對人乙○○(64年6月2日生)與配偶劉寳玉(71年12月10日生),共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張毓瑋(95年8月27 日生)、長女張云瑄(98年7月8日生),而相對人目前在蒲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包裝員工作,工資非月薪制(每小時120元,每日領現金,每月約有22,000元),而配偶劉寳 玉則無工作,而相對人之家庭每月支出約25,741元及扶養費14,1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汽車行照、強制保險卡、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費繳費證明、債權人清冊(債務 721,875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配偶、父親、母親、長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含配偶、父親、母親、長子)、97年(含配偶)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蒲田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按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係將日常衣、食、住、行、育、樂各項生活 需用全面含括後之數額,其為一般人每月可度日並維持生存之生活費用,然相對人所列之必要支出高達25,741元,且多為其個人之支出,其生活程度明顯高於公告查察之標準云云。惟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指個人最低生活標準所需之數額,而相對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741元,除其個人食、衣、住、行基本支出外,尚包括全家每月房租支出 12,000元及相對人上下班油資5,600元,故若僅計算相對人 個人生活支出,則其所列生活支出金額並未超過內政部公告97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 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與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讓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本件依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相對人消費明細觀之,雖有東森得易購之消費,但僅有三筆,且分12期給付,金額為 8,796元、8,796元、2,560元,尚非高額。至於加油站之消 費,每次加油之金額亦非高額,且係因相對人原來在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離職後在鍵盛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得隆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時,又回到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工作性質是以按件計酬方式尋找債務人,油費因此較多之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尋找債務人所耗費之油料,屬相對人工作上所需付出之成本,若非工作需要,相對人當不致無故浪費油料。此外,抗告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綜上,尚難認定相對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三、至於相對人聲請清算(98年7月29日具狀)前二年之收入, 其中96年度收入為187,792元、97年收入為268,943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參之相對人所提出之96年、97年之支出為154,448元、308,892元(此尚不包括債務人所列之扶養費),96年(+33,344元)、97年(-39,949元),整體而言,相對人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支出。縱依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以距聲請清算日期較近之96年5月至98年6月期間計算,96年5月至97年5月收入為248,692元(60,610+188,082=248,692),97年6月至98年6月收 入為307,380元(287,380+20,000=307,380),仍低於相 對人每年支出308,892元(25,74112=308,892,尚不含應負扶養義務之數額)。從而,因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呈負數,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雖未獲清償,亦難認為相對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 四、關於相對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部分,其中93年9月間借用 20萬元,係用來償還購買洗衣店之設備款項,相對人是在九二一大地震前一年在太平市經營洗衣店,因為地震導致店面倒塌,機器設備都毀壞了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98年4月 8日訊問時陳述明確。又前開洗衣店名稱為「易承洗衣店」 ,營業地址為太平市○○路481號,相對人曾於88年3月8日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申請在該址裝置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等情,亦據相對人具狀提出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市話設備異動證明」1份及易承洗衣店照片1張附卷為證。至於94年10月間預借現金337,493元,主要係 相對人當時辦理「債務整合」所借用,其中向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握薪償貸信用貸款」,代償其他行庫之負債,分別係「陽信商銀」之信用貸款、「中華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各1筆其金額分別為169,102元、39,000元、33,000元、30,672元與少數款項充作自用周轉外,總計借得302,000元等情 ,已據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授信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信用資訊彙整表各1份 及匯款委託書3份附卷為證。是從相對人借用現金之用途予 以綜合觀之,主要是為了償還債務之用,尚難認為有何奢侈、浪費或捏造債務之情事。 五、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相對人所提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97年度總收入210,862元,惟 依國稅局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97年度為268,942元, 年收入差異達58,080元,另相對人自稱離職後擔任臨時工每月僅10,000元薪資,經鈞院調查後為20,000元,若相對人為自願性轉換工作,以低薪之還款能力主張無法履行債務,顯有違公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即自行檢附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若謂其具有隱瞞收入之意圖,當不致檢附與自行申報金額不同之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認為相對人陳報收入金額與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金額不同,應係相對人計算錯誤或基準不同所致。蓋一般上班族領取薪資時,均需依法扣繳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暫繳)等等項目,故每月薪資金額與實領金額之間,本會出現差額,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時自行計算其前二年度之收入,其計算基準若屬扣除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等項目後較低之實領金額,自然低於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金額,故尚難以相對人陳報之收入低於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之金額,逕認相對人係故意於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相對人原在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實領約28,738元,因銀行催討造成勞僱雙方困擾而於98年5月4日自行請辭,自98年6月起,在蒲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不定期臨時 工,每小時工資120元等情,有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單、離職證明書、蒲田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參,可知相對人係因銀行催討造成雇主困擾而請辭,並非恣意放棄較高薪工作。其次,相對人雖屬不定期臨時工,薪資不固定,惟相對人98年7月29日聲請清算時自行陳報每月 薪資約1萬元,嗣於98年10月7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每月平均2 萬元,迄99年4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因景氣改善現每月約22,000元等情,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益證相對人並無隱瞞收入之意圖。 伍、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並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收入之行為,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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