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李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代理人
- 陳朝舜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顏雅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陳毅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林欣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代理人
- 鍾世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代理人
- 王志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洪永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陳玫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壬○○自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8月起,分80期,利率0.0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 28,125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3,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 2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債務人、債權人分別以陳報狀陳述明確。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90年7月20,000元、91年11月40,000元、92年1月3,000元、92年2月8,000元、92年3月2,000元、92年4月5,000元、92年5月54,000元、92年6月150,000元、92年7月30,214元、92年8月10,107元、92年10月73,076元、92年11月15,000元、92年12月5,000元、93年1月5,100元、93年3月95,215元、93年4月50,000元、93年5月80,300元、93年6月50,000元、93年7月37,900元、93年 8月27,412元、93年9月51,300元、93年10月6日50,000元、93年12月275,000元、94年 1月10,100元、94年2月140,200元、94年3月100,300元、94年4月50,300元、94年5月170,000元、94年6月70,500元、94年 7月112,412元、94年8月16,212元、94年 9月130,500元、94年10月27,400元、94年11月16,000元、94年12月4,000元}、餘額代償{93年9月16日78,100元}、電視購物郵購{東森購物(92年 6月23日4,800元、92年 6月25日7, 650元、92年7月2日9,990元、93年7月 7日3,880元、92年 8月25日9,990元、92年9月 3日5,940元、92年9月22日4,950元、93年10月 4日4,800元、93年10月28日16,552元、94年1月6日4,800元、94年2月3日4,800元、94年2月15日2,069元、94年7月28日4,980元、另尚有多筆)、富邦momo(94年1月17日5,688元、94年3月25日7,500元、94年7月29日5,880元、94年8月8日1,980元、94年8月31日3,690元)、廣通行銷(93年10月27日2,480元、93年11月8日2,480元、93年12月7日3,680元)}、科技{目彪生化科技(93年12月26日3,000元、1,000元、93年12月29日8,000元、18,000元、94年4月11日40,000元)}、其他{聯合報發行社(90年4月30日5,900元)、郵采有限公司(90年 8月10日2,484元)、達萬實業公司(90年 9月25日19,800元)}等{另尚有加油站(各債權銀行均有頻繁加油)、遠百企業、特力翠豐、小北百貨、裕毛屋、頂好、蘇黎世產物保險、群健有線公司、修車(億眾實業公司、慶眾汽車、信昌汽車修配廠)、新光人壽、美商康健人壽、遠傳電信、家樂福、惠康百貨、交通罰單、富邦產物意外險等未予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11月10日訊問時自承(大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有時單月高達13萬元,做何用途?)因為要負擔活費,另外我有借給朋友12萬元,但他有還 3萬元。我有糖尿病,所以要買藥來吃。另外我有捐贈給佛堂,我也有買車損贈。(東森購物和富邦momo的消費為何?)有些是幫別人買的,我自己是買相機及家用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