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復文 代 理 人 蔡嘉容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家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代 理 人 張美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溫國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峰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復文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 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8年 7月13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8年 8月1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 6,572元)。嗣因未納入協商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共約14,564元及扣薪金額後,實不足以清償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報之債務為 1,915,058元(其中合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7,080元,屬繼承而來之債務),惟尚有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之 895,963元未列入,屬繼承而來之債務。是債務人之債務為 2,811,021元,實際債務仍有待債權人申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91年7月20,000元、91年9月15,000元、91年10月10,000元、91年11月20,000元、91年12月20,000元、92年1月5,000元、92年2月14,000元、92年4月2日500,000元、92年 6月30,000元、92年7月50,000元、92年 9月7,000元、92年10月34,376元、92年11月10,200元、93年1月3,000元、93年2月5,117元、93年3月62,212元、93年 4月45,100元、93年5月19,100元、93年6月16,217元、93年 8月11,920元、93年9月50,000元、93年10月5,617元、94年1月10,106元、94年2月9,117元、94年3月3,100元}、代償債務{90年12月24日26,346元、91年10月18日60,000元、92年12月16日100,000元}、 電信{東信電訊(91年1月5日1,062元、91年4月 1日10,306元、92年10月25日9,431元、93年10月20日2,077元)、遠傳電信(91年1月1日7,170元、92年11月20日11,173元、93年10月20日5,856元)、和信電信(93年3月23日7,700元、94年1月14日2,455元、3,000元)}、娛樂{好護膚美容店(91年4月3日6,300元)、明樂卡拉OK店(91年4月 3日3,700元)、鑫台中飲料店(91年4月5日4,000元)、山蝴蝶茶坊(91年5月19日4,600元)、仟鈺茶坊(91年5月31日6,500元、91年6月1日3,800元、2,600元、91年6月6日4,600元)、夏都美容坊(91年6月11日8,400元)、仟禧佳人(91年 7月28日12,300元)、星河飲料店(92年1月8日27,300元)、本州卡拉OK(92年 1月19日3,780元)、思湘喜男女美膚專業中心(91年7月21日1,200元、92年6月1日3,850元、93年1月19日3,600元)、銀河飲料店(92年6月8日11,800元)、歐樂視聽之旅(92年11月9日2,040元)、金碧輝煌餐廳《愛來》(93年6月10日11,000元)、鶯谷飲食店(93年6月 4日10,000元)、雅棠美容名店《唐朝》(93年6月5日11,300元)、雅棠美容名店《花賞》(93年7月6日4,070元、93年10月 6日2,750元)、小娘娘美容坊(93年1月1日1,995元、93年7月9日5,600元、93年7月19日2,600元、6,815元、93年7月28日6,100元、93年7月30日1,800元、3,440元、93年8月22日16,650元、93年10月6日2,950元)、鄉林飲料店《卡莎》(93年7月19日11,250元)、新麗今美容護膚(92年9月12日1,980元)、金鑽飲料店《如意》(92年12月21日4,750元)、 金鑽飲料店《百樂門》(91年9月14日6,900元)、全國自助式KTV(93年3月12日1, 100元、830元)、大都會KTV(93年3月14日4,179元)、東方美人專業美容店(93年6月16日2,650元)、嘉年華餐飲中心(93年1月8日2,690元、800元、93年1月18日2,390元)、情生意動(93年1月23日500元)、情舒坊(93年 1月24日4,200元)、好樂迪KTV(93年4月24日4,056元)、築蝶茶藝館《小辣椒》(93年 4月25日7,800元)、新貴族KTV(93年10月3日11,000元)}、餐廳{不夜天碳烤店(93年7月29日1,200元)、醉鴛鴦(92年 8月29日3,873元)、大鼎活蝦餐廳(92年9月27日1,220元)}、百貨{新光三越百貨(91年11月 8日30,000元)}、保險{國際紐約人壽(91年10月30日6,498元、92年 1月27日6,498元、92年4月25日6,498元、92年7月25日6,498元、92年10月25日6,498元、93年1月25日6,498元、93年 4月25日6,498元、93年7月25日6,498元、94年1月28日6,519元、94年1月31日6,498元、94年4月25日6,498元)、富邦產物保險、保誠人壽(91年9月3日13,200元)、南山人壽(90年 9月26日14,100元)、康健人壽}、飯店{巧合大飯店、可青大飯店、金和成旅社、阡碩大飯店、山水商務旅館}、修配廠{國利汽車修配廠(92年12月16日9,500元)、正昇汽車修配廠(91年1月2日3,570元、91年11月14日15,435元)、裕佳汽車公司}、其他{新韻企業公司(93年5月19日2,010元、93年5月20日525元)、伊詩娜美容器材精品店(91年6月11日5,500元、92年1月9日1,700元、1,700元)、巨展家具行(92年5月30日4,500元)、世貿家具生活館(92年10月25日3,700元)、勁碟有限公司(91年7月25日1,410元)、維揚電腦公司(91年8月18日10,000元)、得易購公司(93年2月9日20,000元)}等,{另金貿國際開發公司、加油站(大宗)、富邦慈善基金、屈臣氏、台鐵局、NET 、快樂網購物城、中興倉儲、全國電子、家樂福、台中超市未予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其中 1,623,043元係繼承而來之債務,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美鳳